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9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2月29日经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明确、具体,突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作为第一款。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渠道。”
五、将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七、将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本市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八、将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十、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作出说明。”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或者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编印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有关委员会的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草案审议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并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到第四十四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市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七条,不属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定的事项。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要求撤回。”
三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汉中人大网以及汉中日报上刊载。”
三十二、删除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按程序报请批准。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三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的法规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对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四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除第一、第二款,增加两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四十三、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三款修改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四十四、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四十五、将第七十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四十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删除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四十七、将第七十五条修改成:“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十八、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九、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删除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五十、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委务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十一、将第八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五十二、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五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后增加“(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文中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为“主任会议”。
(二)将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中的“立法基层联系点”修改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四)在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此外,对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